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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12月23日至12月29日在北京舉行,會議初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1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擬取消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等10項行政許可。
1.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審批(勞動法第十五條)
2.行業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設立審批(勞動法第六十九條、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二十六條)
3.供電營業許可(電力法第二十五條)
4.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
5.建設項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
(現行噪聲法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6.高等學校修業年限調整審批(高等教育法第十七條)
7.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九條)
(現行環評法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8.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港口法第二十五條)
9.非居民企業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審批(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
10.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批(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條)
修改民用機場開放使用許可制度的有關規定,對非公眾開放的民用機場實行備案管理(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條)
草案在取消上述行政許可事項的同時,增加了政府有關部門優化服務、加強監管的內容。
如: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的能力建設指南和監管辦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九條)
(現行環評法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港口理貨服務標準和規范(港口法第二十五條)
如:
地方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機構綜合監管制度,縣級以上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采取了解情況、現場檢查、查閱或者復制資料等措施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如: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實施信用管理(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條)
(現行環評法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有相關違法行為的,納入信用記錄,予以公示。(港口法第四十五條)
草案修改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等條款,完善了有關法律責任,對違法行為加大處罰力度。
關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見主要有:
(一)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
(二)將第四十八條中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現行噪聲法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