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濰坊優特檢測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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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信:
我是一名基層環保部門工作人員,最近我局接到群眾強烈投訴,反映其樓下火鍋氣味擾民,要求予以關閉。經現場核實,該樓棟為商住綜合樓,火鍋店面位于一樓商業鋪面,與居住層相鄰,無公共煙道。
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我們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有如下疑問,希望可以為基層執法提供指導性意見。
1. 火鍋烹飪過程中所產生的氣味,因個體差異感受差別較大,對火鍋氣味是否能界定為異味?怎樣確立判斷標準?類似的一些餐飲烹飪工藝比如鹵、燜、燉、涮等制作過程產生的氣味,如果發生居民投訴,是否也能確定為異味呢?
2. 關于該法條的理解,是否需要“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和“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兩個條件同時滿足時,該禁止條件才能成立呢?
回復:
一、關于異味界定問題,依據《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B18483-2001)第5.5部分規定,飲食業產生特殊氣味時,參照《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濃度指標執行。
根據《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凈化設施高于15米屬于有組織排放,應在凈化設施采樣位置監測臭氣濃度,達標判定參照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執行;凈化設施高度低于15米或者逸散的無組織排放的特殊氣味,應在餐飲服務項目法定邊界進行監測臭氣濃度,達標判定參照《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中臭氣濃度廠界標準值執行。
二、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根據這一規定,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需同時滿足“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和“產生油煙、異味、廢氣”兩個條件。(來源:生態環境部官網)
一
關于《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在餐飲監管中適用的回復
來信:
一、《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若現場發現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從事經營行為,是直接處罰還是需要進行監測判定超標后才可以進行處罰?如果需要監測,按照GB 18483《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無組織排放視同超標,如何監測?二、《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所指“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關閉由誰執行?關閉程序是什么?建議環保部對上述兩個問題進行解釋,為基層執法提供指導性意見。
回復:
一、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存在“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的情形,且“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小編注:超標是前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二、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小編注:比如6樓是居住層,5樓無論如何都是不能作為餐飲)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由環保部門為監督管理部門,則地方環保部門依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文件
關于租賃住宅樓從事餐飲業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和“三同時”制度有關意見的復函
(環辦政法[2017]25號)
廣東省環境保護廳:你廳《關于建設項目執行環保“三同時”制度有關問題的請示》(粵環報〔2016〕109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見附件),函復如下:
一、公民個人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不屬于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關于“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規定中的“建設項目”。因公民個人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產生環境噪聲、油煙等污染的,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關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否以環保評價許可為前置條件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2號)現行有效,對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同類案件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三、關于公民個人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環境保護部之前所做規定與本復函不一致的,按本復函執行。《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于公民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復函》(環辦函〔2009〕1220號)同時廢止。
特此函復。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建設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有關問題意見的復函》(法辦函〔2017〕86號)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7年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關于建設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有關問題意見的復函
(法辦函〔2017〕86號)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你部《關于征求建設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有關問題意見的函》收悉。經研究,就環境保護部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關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否以環保評價許可為前置條件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2號)(以下簡稱《答復》)的效力問題以及通過租賃他人房屋從事餐飲業是否要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問題,回復如下:
該《答復》是針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環評審批應否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頒發營業執照的前置條件的問題作出,明確了公民個人通過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的,不屬于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關于“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名錄”規定中的“建設項目”。該《答復》現行有效,性質上不屬于司法解釋,但是對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同類案件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2017年1月20日
三
關于飲食業單位排氣適用標準問題的復函
環函[2005]225號
吉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火鍋店外排氣體是否界定為飲食業油煙問題請示的函》(吉環函〔2005〕40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一、飲食業排放油煙應按照國家排放標準《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的規定進行控制。排放標準規定的油煙排放濃度限值及采樣分析方法,適用于對已按要求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的飲食業單位排放含油煙氣體的控制;未按要求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的,視同超標排放,不需進行排放濃度監測。(小編注:不需進行監測的要求與部長信箱回復有沖突,以最新的部長信箱要求為準)
二、飲食業油煙是多種成分的混合物,排放標準規定的采樣分析方法是一種非特異性監測方法,該方法不宜作為判斷氣體成分中是否含有油煙的定性分析方法。
三、火鍋使用時排出的氣體成分與其使用的湯料成分和加工食物的種類有直接關系。火鍋湯料的主要成分是水和調味料,火鍋湯料沸騰時的溫度接近水的沸點,低于采用烹炒等方法加工食物時的溫度。鑒此,火鍋使用時排出的氣體以水蒸氣為主,并可能含有調味料和食物中的揮發性成分,與食物高溫烹炒過程中產生的含油煙氣體成分有較大差別。
因此,若火鍋店未采用烹炒、燒烤和油炸等方法加工食品,則不宜將其排氣定性為含油煙氣體。
二○○五年六月十日
四
關于餐飲行業產生的廢棄食用油脂是否屬于生活垃圾的復函
環函[2006]395號
天津市環保局:
你局《關于餐飲行業產生的廢棄食用油脂是否屬于生活垃圾的請示》(津環保固〔2006〕196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關于“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的規定,賓館、飯店、企(事)業單位食堂等餐飲行業的活動屬于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其產生的餐廚垃圾,包括廢棄食用油脂屬于生活垃圾范疇;其處理處置必須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要求,防止對環境的污染。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