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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能力建設指南(試行)
2.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信息公開管理規定(試行)
3.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失信行為記分辦法(試行)
生態環境部
2019年10月24日
(此件社會公開)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2019年10月25日印發
附件1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能力建設指南
(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質量,指導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單位(以下簡稱編制單位)開展相關能力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本指南要求,不斷加強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能力建設,提升環境影響評價專業技術水平。
第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能力建設包括編制單位的人員配備、工作實踐和保障條件等三個方面。
第四條 人員配備方面的能力建設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備一定數量的全職專業技術人員
1.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單位,全職人員中配備一定數量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掌握相關環境要素環境影響評價方法的人員、熟悉相應類別建設項目工程/工藝特點與環境保護措施的人員,以及熟悉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的人員;
2.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單位,除配備第1項中的全職專業技術人員外,全職人員中配備一定數量近3年內作為編制主持人主持編制過相應類別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和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5年以上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
3.編制重點項目(清單附后)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單位,除配備第1項、第2項中的全職專業技術人員外,全職人員中配備一定數量近3年內作為編制主持人主持編制過或者作為主要編制人員編制過相應類別重點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以及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10年以上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其中,編制核與輻射類別重點項目(輸變電項目除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單位,全職人員中同時配備一定數量的注冊核安全工程師。
(二)專業技術人員完成一定數量的繼續教育學時
1.每年參加一定學時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業務培訓、研修、遠程教育等;
2.每年參加相當一定學時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學術會議、學術講座等。
第五條 工作實踐方面的能力建設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備相應的基礎能力
1.建設項目工程分析能力;
2.環境現狀調查與評價能力;
3.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與評價能力;
4.環境保護措施比選及其技術、經濟論證能力;
5.相關技術報告和數據資料分析、審核能力。
(二)具備相應的工作業績
1.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單位,近3年內主持編制過一定數量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
2.編制重點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單位,近3年內主持編制過一定數量的相應類別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具備一定的科研能力
近3年內承擔或者參與過一定數量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科學研究課題,或者環境保護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等制修訂工作。
第六條 保障條件方面的能力建設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備固定的工作場所
1.具備必要的辦公條件;
2.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資料管理設施及場所。
(二)具備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1.建立和實施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控制制度;
2.建立和運行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控制信息化管理系統;
3.建立和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技術交流與培訓制度。
(三)配備相應的專業軟件和儀器設備
1.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軟件;
2.配備一定數量的圖文制作和專業儀器設備。
第七條 鼓勵建設單位優先選擇符合本指南要求的技術單位為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技術單位配備的全職專業技術人員數量、技術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學時、技術單位的工作業績和科研工作量以及配備的專業軟件和儀器設備數量等情況,可作為建設單位比選技術單位的重要量化參考指標。
第八條 本指南所稱全職,是指《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中規定的用工形式。
本指南所稱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分別是指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本指南所稱相應類別,是指建設項目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中對應的項目類別。
本指南所稱近3年,以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科學研究課題、標準、技術規范等的批準、審查、驗收(鑒定)或者發布時間為起點計算。
本指南所稱技術單位,是指《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中所稱的技術單位。
附:重點項目清單
附
重 點 項 目 清 單
序號 | 項目類別 | 重 點 項 目 |
1 | 紡織業 | 有洗毛、染整、脫膠工段的紡織品制造項目。 |
2 | 造紙和紙制品業 | 紙漿、溶解漿、纖維漿等制造項目;造紙項目。 |
3 | 石油加工、煉焦業 | 煉油項目;乙烯項目;低階煤分質利用項目;煤制天然氣、油、化學品項目;焦化項目。 |
4 | 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業 | 鉻鹽生產項目;氰化物生產項目;精對苯二甲酸(PTA)、對二甲苯(PX)項目;二苯基甲烷二異氰酸酯(MDI)、甲苯二異氰酸酯(TDI)項目;電石法聚氯乙烯項目;農藥原藥生產項目。 |
5 | 醫藥制造業 | 原料藥生產項目。 |
6 | 黑色金屬冶煉和壓延加工業 | 煉鐵、球團、燒結項目;煉鋼項目。 |
7 | 有色金屬冶煉和壓延加工業 | 有色金屬冶煉項目(含再生有色金屬冶煉)。 |
8 | 電氣機械和器材制造業 | 鉛蓄電池制造項目。 |
9 | 電力、熱力生產和供應業 | 火力發電項目(不含燃氣發電工程和背壓機組項目);生活垃圾發電項目;總裝機容量25萬千瓦及以上的水電站項目。 |
10 | 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 新建、擴建工業廢水集中處理項目。 |
11 | 環境治理業 | 年處置1萬噸及以上危險廢物處置項目;年利用10萬噸及以上危險廢物綜合利用項目。 |
12 | 公共設施管理業 | 生活垃圾填埋項目;生活垃圾焚燒項目(不含發電)。 |
13 | 煤炭開采和洗選業 | 年產150萬噸及以上煤炭開采項目。 |
14 | 石油和天然氣開采業 | 年產20億立方米及以上天然氣新區塊開發項目;年產100萬噸及以上石油開采新區塊開發項目;新建海洋油氣開發項目。 |
15 | 黑色金屬礦采選業 | 年產500萬噸及以上的鐵礦采選項目。 |
16 | 有色金屬礦采選業 | 有色金屬礦采選項目。 |
17 | 水利 | 在跨界、跨省(區、市)河流上建設的庫容1000萬立方米及以上水庫項目;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區、市)的水資源配置調整項目。 |
18 | 海洋工程 | 50公頃及以上的填海項目;100公頃及以上的圍海項目;跨海橋梁工程項目;長度1.0公里及以上的海底隧道項目。 |
19 | 交通運輸業、管道運輸業和倉儲業 | 跨省(區、市)的3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項目;新建、增建跨省(區、市)的鐵路(不含30公里及以下鐵路聯絡線和30公里及以下鐵路專用線)項目;新建運輸機場項目;擴建軍民合用機場項目;年吞吐能力1000萬噸及以上煤炭、礦石、油氣專用泊位項目;涉及危險品、化學品的集裝箱專用碼頭項目;高等級航道的千噸級及以上航電樞紐項目;城市軌道交通項目;跨境、跨省(區、市)的200公里及以上輸油、輸氣干線管網(不含油氣田集輸管網)項目;化學品輸送管線;地下油庫(不含加油站的油庫)項目;地下氣庫(含LNG庫,不含加氣站的氣庫)項目。 |
20 | 核與輻射 | 750千伏及以上交流和±500千伏及以上直流輸變電項目;新建、擴建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后處理、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獨立的放射性廢物貯存設施除外)項目;新建、擴建鈾礦開采、冶煉項目以及項目退役;生產放射性同位素(制備PET用放射性藥物的除外)、使用Ⅰ類放射源(醫療使用的除外)的核技術利用項目;銷售(含建造)、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核技術利用項目;甲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的核技術利用項目。 |
注:上述項目涉及規模的,均指新增規模;未涉及規模的,包括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但已列明新建、擴建等的除外
附件2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信息公開管理規定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信息公開工作,完善環境影響評價信用體系,方便建設單位查詢和選擇技術單位,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以下簡稱信用平臺)提交本單位、本人以及編制完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信息,并對提交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信用平臺向社會公開編制單位、編制人員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基礎信息。
第三條 編制單位基本情況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其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出資人或者舉辦單位、業務主管單位、掛靠單位等的名稱(姓名)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件類型及號碼);
(三)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符合性信息;
(四)單位設立材料。
編制單位在信用平臺提交前款所列信息和編制單位承諾書(格式見附1)后,信用平臺建立編制單位誠信檔案,向社會公開編制單位的名稱、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礎信息。
有《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情形的,信用平臺不予建立誠信檔案。
第四條 編制人員基本情況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件類型及號碼;
(二)從業單位名稱;
(三)全職情況材料。
編制人員中的編制主持人基本情況信息還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號和取得時間。
編制人員應當在從業單位的誠信檔案建立后,在信用平臺提交本條第一款或者本條前兩款所列信息和編制人員承諾書(格式見附2)。
編制人員基本情況信息經從業單位在信用平臺確認后,信用平臺建立編制人員誠信檔案,生成編制人員信用編號,向社會公開編制人員的姓名、從業單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號和信用編號等基礎信息,并將其歸集至從業單位的誠信檔案。
第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名稱、建設地點、項目類別;
(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類型;
(三)建設單位信息;
(四)編制單位、編制人員及其編制分工、編制方式等信息。
除涉密項目外,編制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在信用平臺提交前款所列信息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情況承諾書(格式見附3)。其中,涉及編制人員的相關信息應當在提交前經本人在信用平臺確認。
信用平臺生成項目編號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向社會公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相關建設項目名稱、類別、建設單位以及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等基礎信息,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相關編制信息歸集至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誠信檔案。
第六條 編制單位的單位設立材料中的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的,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信用平臺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下列情況信息和編制單位承諾書:
(一)變更后的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其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
(二)變更后的單位設立材料。
編制單位在信用平臺變更單位名稱信息的,信用平臺一并變更該單位編制人員基本情況信息中的從業單位名稱信息。
第七條 編制單位的單位設立材料中的出資人或者舉辦單位、業務主管單位、掛靠單位等變更的,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信用平臺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下列情況信息和編制單位承諾書:
(一)變更后的出資人或者舉辦單位、業務主管單位、掛靠單位等的名稱(姓名)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件類型及號碼);
(二)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符合性信息;
(三)變更后的單位設立材料。
第八條 編制單位未發生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符合性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信用平臺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變更后的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符合性信息和編制單位承諾書。
第九條 編制單位終止的,該單位編制人員可在信用平臺變更編制單位基本情況信息。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編制單位的單位終止材料和編制人員承諾書。變更相關信息的,信用平臺將該單位及其編制人員一并予以注銷。
有《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情形、以提交虛假信息為手段建立誠信檔案的,一經發現,信用平臺將其予以注銷,并將其編制人員一并予以注銷。
第十條 編制人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信用平臺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
(一)從業單位變更的;
(二)調離從業單位的。
編制人員發生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的,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離職情況材料、變更后從業單位名稱、變更后的全職情況材料和編制人員承諾書,并經原從業單位和變更后從業單位在信用平臺確認。
編制人員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情形的,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離職情況材料和編制人員承諾書,并經原從業單位在信用平臺確認。變更相關信息的,信用平臺將其予以注銷。
本條第一款中的編制人員變更相關信息需經原從業單位在信用平臺確認的,原從業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
編制人員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情形,變更后從業單位已被信用平臺注銷或者未在信用平臺建立誠信檔案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變更基本情況信息。
編制人員發生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自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在信用平臺變更相關信息的,原從業單位應當自前述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信用平臺變更編制人員基本情況信息。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編制人員離職情況材料和編制單位承諾書。變更相關信息的,信用平臺將該編制人員予以注銷。
第十一條 編制人員未發生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全職情況發生變更、不再屬于本單位全職人員的,其從業單位應當在信用平臺變更編制人員基本情況信息。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相關情況說明和編制單位承諾書。變更相關信息的,信用平臺將該編制人員予以注銷。
第十二條 編制人員在建立誠信檔案后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的,可在信用平臺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變更信息時,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書管理號、取得時間和編制人員承諾書。
第十三條 編制單位因未按照本規定在信用平臺及時變更本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或者在信用平臺提交的本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失信記分的,信用平臺將該編制單位及其編制人員一并予以注銷。
前款中被注銷的編制單位應當在信用平臺補正相關情況信息。補正信息時,應當提交編制單位承諾書。補正信息的,信用平臺將其從被注銷單位中移出;補正信息后,前款中被注銷的編制人員仍需在該單位從業的,除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經本人在信用平臺確認,信用平臺將其從被注銷人員中移出。
第十四條 編制人員因未按照本規定在信用平臺及時變更本人相關情況信息,或者在信用平臺提交的本人及其從業單位相關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失信記分的,信用平臺將其予以注銷。
前款中被注銷的編制人員應當在信用平臺補正相關情況信息。補正信息時,應當提交編制人員承諾書;其中,因提交的從業單位名稱信息不真實被信用平臺注銷的,補正信息時,還應當提交全職情況材料,并經補正后的從業單位在信用平臺確認。補正信息的,信用平臺將其從被注銷人員中移出,編制人員的從業單位已被信用平臺注銷或者未在信用平臺建立誠信檔案的除外。未補正信息的,不得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被信用平臺注銷的編制人員從業單位變更的,除下列情形外,可在信用平臺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并從被注銷人員中移出:
(一)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未補正信息的;
(二)變更后的從業單位已被信用平臺注銷或者未在信用平臺建立誠信檔案的。
前款中的編制人員變更信息時,應當在信用平臺提交變更后從業單位名稱、變更后的全職情況材料和編制人員承諾書,并經變更后從業單位在信用平臺確認。其中,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被注銷的編制人員變更相關信息時,還應當提交離職情況材料,并經原從業單位在信用平臺確認;原從業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
第十六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中被信用平臺注銷的編制人員調回原從業單位的,除下列情形外,可在信用平臺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并從被注銷人員中移出:
(一)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未補正信息的;
(二)原從業單位已被信用平臺注銷的。
前款中的編制人員變更信息時,應當在信用平臺提交全職情況材料和編制人員承諾書,并經原從業單位在信用平臺確認。
第十七條 編制單位變更單位名稱或者住所信息的,信用平臺向社會公開其變更后的基礎信息。
編制人員變更從業單位名稱信息的,信用平臺向社會公開其變更后的基礎信息,并將其歸集至變更后從業單位的誠信檔案。
信用平臺及時更新編制單位的編制人員數量和編制完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數量,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被信用平臺注銷的編制單位,不得在信用平臺變更其基本情況信息。
被信用平臺注銷、列入《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或者《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失信“黑名單”的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不得在信用平臺提交本規定第五條所列信息。
編制單位屬于《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所列單位的,不得作為技術單位在信用平臺提交本規定第五條所列信息。其中,《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受委托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技術評估的單位,包括正在接受委托和自委托終止之日起未滿6個月的單位。
第十九條 被信用平臺注銷的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的基礎信息和失信記分等情況繼續向社會公開,失信行為的記分周期不變,信用平臺繼續累計其失信記分。
第二十條 信用平臺保存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在信用平臺歷次提交的情況信息、相關承諾書以及被信用平臺注銷等情況,將其納入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誠信檔案,并自動形成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信息變更記錄。
第二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規范性檢查中,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在信用平臺提交信息情況進行檢查,并可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檢查中,對其在信用平臺提交的相關情況信息是否真實、準確、完整進行檢查。相關檢查可通過查詢信用平臺、現場核實或者調取材料等方式進行。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在信用平臺查詢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編制單位及其編制人員歷次提交的情況信息和承諾書、被信用平臺注銷等情況以及信息變更記錄,不得將信用平臺未向社會公開的信息對外公開。
第二十二條 編制單位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符合性信息,應當包括編制單位是否存在該條款中所列情形的逐項確認信息以及下列相應信息:
(一)編制單位屬于《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單位的,應當包括相關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單位設立材料,以及相關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舉辦單位、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掛靠單位的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其中,編制單位屬于相關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出資的單位再出資的單位的,還應當包括相關出資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單位設立材料;
(二)編制單位屬于《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單位的,應當包括接受委托開展技術評估的起止時間、技術評估委托合同或者相關文件,以及委托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技術評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的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編制單位屬于《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五項所列單位的,應當包括相關技術評估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以及本條第二項所列相關信息。其中,編制單位屬于相關技術評估單位出資的單位再出資的單位的,還應當包括相關出資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單位設立材料;
(四)編制單位屬于《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六項所列單位的,應當包括相關技術評估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單位設立材料,以及本條第二項所列相關信息。其中,編制單位屬于相關技術評估單位出資人出資的其他單位的,還應當包括相關出資人的名稱(姓名)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件類型及號碼);編制單位屬于相關技術評估單位法定代表人出資的單位的,還應當包括相關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身份證件類型及號碼。
第二十三條 編制單位提交的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前兩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中的信息應當與其相應的單位設立材料中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編制主持人和從業單位,是指《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四十四條中的相關單位和人員。
本規定所稱項目類別,是指建設項目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中對應的項目類別。
本規定所稱建設單位信息,包括建設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以及建設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姓名。
本規定所稱編制方式包括自行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接受委托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本規定所稱編制單位終止,是指編制單位注銷登記或者撤銷登記等。
本規定所稱單位設立材料,是指企業營業執照和章程(合伙協議)、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和章程,或者特別法人的登記證書等。
本規定所稱單位終止材料,是指登記管理機關的注銷、撤銷登記公告或者準予注銷通知書、撤銷登記通知書等。
本規定所稱全職情況材料,是指近3個月內在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費記錄,或者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離崗創業文件及其與從業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等。
本規定所稱離職情況材料,是指原從業單位辦理的編制人員離職文件、與原從業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文件,或者與原從業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裁決書等。
第二十五條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信息提交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附1:編制單位承諾書
附2:編制人員承諾書
附3: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情況承諾書
附件3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失信行為記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過程中,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以下統稱信用管理對象)的失信行為記分,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的記分周期(以下簡稱記分周期)為一年,自信用管理對象在全國統一的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以下簡稱信用平臺)建立誠信檔案之日起計算。
列入《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記分周期,自限期整改之日起重新計算。
列入《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失信“黑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在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期間不再實施失信記分;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期滿的,記分周期自期滿次日起重新計算。
失信記分的警示分數為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失信記分10分。失信記分的限制分數為一個記分周期內失信記分直接達到20分或者實時累計達到20分。
第三條 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失信記分20分。
第四條 編制人員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五年內或者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失信記分20分。
第五條 編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10分:
(一)自行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受到處罰的;
(二)接受委托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受到處罰,但未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
(三)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作為技術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四)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臨時機構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第六條 編制單位或者編制人員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未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的,失信記分10分。
第七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問題受到通報批評的,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分別失信記分5分。
第八條 信用管理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分別失信記分5分:
(一)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編制單位全職人員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人員的;
(二)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主持人的。
第九條 編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4分:
(一)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信息公開管理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公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通過信用平臺提交本單位基本情況信息的;
(二)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公開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通過信用平臺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信息的;
(三)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附具《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或者未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中蓋章的;
(四)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附具的《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未由信用平臺導出的。
第十條 編制人員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公開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通過信用平臺提交本人基本情況信息的,失信記分4分。
第十一條 編制單位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控制的,失信記分3分。
第十二條 編制單位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和《公開管理規定》在信用平臺及時變更本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或者在信用平臺提交的本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3分:
(一)提交的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符合性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二)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符合性發生變更,未及時變更基本情況信息的;
(三)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臨時機構以提交虛假的《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符合性信息為手段,建立誠信檔案的;
(四)未按照《公開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對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進行確認或者變更,或者未按照《公開管理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對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進行確認的。
第十三條 編制人員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和《公開管理規定》在信用平臺及時變更本人相關情況信息,或者在信用平臺提交的本人及其從業單位相關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3分:
(一)提交的從業單位名稱信息不真實的;
(二)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號或者取得時間不真實的;
(三)發生《公開管理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未及時變更基本情況信息的;
(四)編制單位未發生《公開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變更編制單位基本情況信息的。
編制人員有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的,還應當對其提交信息中的從業單位失信記分3分。
第十四條 信用管理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編制單位失信記分2分:
(一)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兩家及以上單位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二)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兩名及以上編制人員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主持人的。
第十五條 編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2分:
(一)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將相關資料存檔的;
(二)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委托合同的;
(三)在信用平臺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四)除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外,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和《公開管理規定》在信用平臺及時變更本單位相關情況信息,或者提交的本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第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外,編制人員在信用平臺提交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失信記分2分。
第十七條 編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分別失信記分2分:
(一)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控制的;
(二)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中簽字的。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受理過程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辦法對信用管理對象實施失信記分外,還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知建設單位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相關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的,除按照本辦法對信用管理對象實施失信記分外,還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對相關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編制質量檢查,或者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依法撤銷相應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 信用管理對象名稱或者姓名發生變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件號碼未發生變化的,信用平臺按照同一信用管理對象繼續累計失信記分。
信用管理對象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期間,被發現存在失信行為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繼續對失信行為實施失信記分。
第二十條 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按照不同失信行為分別作出失信記分:
(一)涉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七條中不同條款或者同一條款中不同項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十七條所列任一失信行為,涉及不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三)有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三條所列任一失信行為,涉及不同時段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失信行為,涉及不同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臨時機構,或者涉及不同時段的;
(五)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任一失信行為,涉及不同編制人員的;
(六)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者第十六條所列任一失信行為,涉及不同信息或者不同時段的。
第二十一條 同一失信行為已由其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失信記分的,不得重復記分。
第二十二條 失信記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信用管理對象可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書面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單位、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編制主持人和從業單位,是指《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四十四條中的相關單位和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