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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副總指使工人偷排廢水,2人被行拘!
2018年11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生態分局迅速查處一起逃避監管違法排污案件。
經調查,該紡織公司負責分管生產和環保的副總經理吳某某指使負責排污系統維護的工人蘇某某將原私設安裝在污水處理系統的管道開啟,直接將生產廢水排放至工廠后門外的雨水溝,排往河道。
該行為構成逃避監管違法排污的違法行為。吳某某和蘇某某已被永安市公安局執行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處罰。(永安市公安局生態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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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降低成本,指使操作人員不按規定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設備,非法排放污染物“酸霧”,德清某練染公司的副總經理潘某及工人董某因逃避監管違法排污被德清縣公安局雙雙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
2016年5月6日晚,湖州德清縣環保局到新市鎮某練染公司進行檢查,在對公司內導熱油爐配套的廢氣治理設施進行檢查時,發現這套設施的噴淋液進口和出口的采樣檢測結果均呈酸性,而這些呈酸性的廢氣排放至大氣中,就會形成具有一定腐蝕性的“酸霧”,不僅會對人體健康和周邊環境帶來不良影響,對廠房設備及精密儀器也有一定的腐蝕破壞作用。
據了解,該公司主要產生的廢氣是由鍋爐燒煤產生的,該廢氣里面含有酸性物質,需要經過一套專門設備處理過后才能排放。而這套設備的運行原理是:鍋爐產生的廢氣進入這套設施里面的噴淋塔,由噴淋塔中堿性的噴淋液中和廢氣中的酸性物質,等氣體呈中性之后再排入大氣。
按照規定,噴淋液應該是由片堿加水攪拌而成的,但片堿的市場價值要2000多元一噸,為節約成本,公司負責設備管理的副總經理潘某在明知使用含有石灰的廢水代替片堿后會導致廢氣治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轉,仍指使操作人員董某使用處理過的廢水代替片堿再利用,而操作工董某為圖方便,竟毫不猶豫的答應了,導致該公司的廢氣治理設施實際上成為了“擺設”。縣環保局據此對該公司做出了行政處罰并責令其限期整改到位。由于責任人潘某、董某的行為涉嫌環境違法,案件被移送至公安機關。
8月6日,縣公安局在接到縣環保局移送該案后,立即開展立案調查,并依法傳喚了涉案的嫌疑人潘某、董某。而到案后的潘某甚至尚未意識到環境違法的危害性,還向民警解釋是因為廢水中的石灰粉加少了,才導致噴淋液進出口抽樣檢測的結果均呈酸性。
在綜合前期調查取證并結合環保部門的相關檢測報告,9月21日上午,縣公安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保法》第六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對潘某、董某以逃避監管違法排污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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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產負責人縱容員工隨意排污:構成污染環境單位犯罪!
案情:
2018年2月5日,一德公司工作人員張蕪在明知生產產生的沉淀殘渣和廢液不能隨意處置的情況下,將沉淀殘渣和廢液倒入單位沖洗車間下水道,并用水沖洗下水道附近殘留物。單位車間主任章奎得知后安排張蕪繼續沖洗殘留物。次日,單位股東、負責單位日常生產及管理事務的楊辛得知上述情況后,仍指使章奎等人繼續沖洗殘留物,致使殘渣和廢液通過單位窨井排至河道,嚴重污染環境。經監測,一德公司相關窨井廢水中鎳、鉻指標分別超過《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相應指標排放限值的47.1倍和83倍。
分歧:
審理中,對一德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形成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一德公司工作人員張蕪在傾倒沉淀殘渣和廢液時,未向公司負責人請示,公司高層并不知曉,不構成單位犯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張蕪在傾倒沉淀殘渣和廢液時,不屬于單位意志,但是次日負責單位日常生產及管理事務的楊辛指揮張蕪及章奎繼續沖洗殘留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單位行為,構成污染環境單位犯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對于污染環境單位犯罪認定的具體情形,刑法第338條和兩高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應當結合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一般規定和相關解釋進行認定。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判處刑罰”。最高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楊辛系一德公司負責生產及管理事務的人員,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主管環保方面的工作。其在明知生產中產生的沉淀殘渣和廢液不能隨意處置的情況下,發現工作人員將沉淀殘渣和廢液倒入沖洗車間下水道后,不僅未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而且指揮、安排人員繼續沖洗,企圖掩蓋隱瞞犯罪行為。這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單位利益,體現的是單位意志,其對章奎、張蕪的污染環境行為的“縱容、指揮”,應當認定為污染環境單位犯罪。
法官根據上述思路,以污染環境罪于2018年8月依法判處一德公司罰金100000元。判決后被告單位未上訴。2019年2月,兩高三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與上述思路不謀而合(文中當事人為化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這個辦法明確表述了哪些嚴重環境違法行為,會導致被行政拘留。以違法排污為例,細數嚴重環境違法多種情形。
違法排污數種情形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
滲井、滲坑:是指是指無防滲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滲作用的、封閉或半封閉的坑、池、塘、井和溝、渠等;
灌注:是指通過高壓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還包括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偽造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的監測數據,包括以下四種情形:
一違反國家規定,對污染源監控系統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及其它監控設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采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三稀釋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擾監測數據的;
四其他致使監測、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形。
另外第六十三條第三款還規定,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七種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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