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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冷卻水未按環評要求通過管道向外排放一定構成暗管排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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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冷卻水未按環評要求通過管道向外排放一定構成暗管排污嗎?

發布日期:2019-07-23 作者:轉載自法岸環境律師 點擊:

間接冷卻水未按環評要求通過管道向外排放一定構成暗管排污嗎?

本期公眾號刊登的是,企業的間接冷卻水環評要求內部循環使用,但該企業卻排放到外環境,行政機關以暗管排污對其進行了處罰,法院支持了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

就這一具體案件來說,我們是不認可行政機關和法院觀點的。

暗管排放水污物要求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一是向水體直接或間接排放了水污染物,二是通過暗管的方式向外排放。

而間接冷卻水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為了冷卻生產介質,保證生產設備在正常溫度下工作,用于吸收或轉移生產介質或生產設備的多余熱量,而使用的冷卻水。因冷卻水與被冷介質之間是由熱交換器壁或設備隔開的,所以稱為間接間接冷卻水

我們認為本案中行政相對人排放的間接冷卻水不是水污染物,分析如下:

首先我們看看什么叫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根據該條,如果行政相對人向水體排放的物質是能夠造成水體污染的物質,就是水污染物。

那么什么是水體呢?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即《水污染防治法》所說的“水體”是指的地下水體和地表水體。

接下來我們再引申出一個問題,這些水體有相應的水質標準嗎?

當然有,地表水體的水質標準根據《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確定,地下水體的水質標準根據《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93)確定。

就本案例的具體案情來說,行政相對人的間接冷卻水是排向城市雨水管網的,雨水管網再排向哪里案件中并沒有說,但是一般來說,雨水管網收集雨水后是排入就近河流、湖泊或水庫等的,也就是說一般是排入地表水體。

我國《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分為五類,一類水質主要適用于源頭水和國家自然保護區;二類水質主要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珍稀水生生物棲息地,魚蝦類產卵場等區域;三類至五類的水質要求比第一類、第二類要低。達到第二類水質的標準為:化學需氧量15mg/L、氨氮0.5mg/L、PH值6-9、總磷0.1 mg/L……。

本案判決書中顯示,行政相對人排放的間接冷卻水的相應數值為:懸浮物5mg/L、化學需氧量12mg/L、氨氮0.266mg/L、PH值7.86、總磷未檢出。即就監測出來的數據對比可知,行政相對人排放的間接冷卻水的相關數值比《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二類水質還要干凈,即行政相對人向一般水體排放的間接泠卻水,不但沒有污染水體,還起到了讓水體更干凈的作用。

接下來,我們再將本案行政相對人排放的間接冷卻水的數值,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數值進行下比較。為什么把這兩個數值進行比較呢?因為城鎮污水經過污水處理廠處理后排放的外環境,與雨水管網排放的外環境基本相似。

經過污水處理廠處理后的水質分為一、二、三類標準,一類A標準是排入河、湖的標準,對出水水質要求最高,要求出水水質不得高于懸浮物10mg/L、化學需氧量50mg/L、氨氮5mg/L、PH值6-9、總磷0.5 mg/L……。

本案行政相對人排放的間接冷卻水的相應數值比《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一類A標準的數值要低的多,經過污水處理廠處理后排到水體的水都不是水污染物,本案中行政相對人排放的間接冷卻水就更不可能是水污染物了。

所以我們認為,本案中的行政相對人排放的間接冷卻水不是水污染物。既然該間接冷卻水不是水污染物,不管行政相對人是通過暗管排放還是明管排放,都不構成“暗管排污”。

對于本案中行政相對人,違反環評文件要求外排間接冷卻水的行為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我們是這樣看的,環評文件中規定的不得外排是不現實的,如果一個企業要經營十年甚至二十年,他們的間接冷卻水會永遠不外排嗎?顯然這是不符合客觀規律的。所以行政機關應當要求企業就間接冷卻水等循環水作出一個符合實際工作要求的環境影響后評價,引導企業通過一定的操作流程,讓這些循環水在需要外排時做到達標外排。

分析完本公眾號刊登的這一案件后,我們想再說一說,是不是所有的間接冷卻水都可以隨便外排?

當然不是,間接冷卻水的排放首先要符合排放標準。如何確定相應的標準呢?2019年4月1日的部長信箱專門就間接冷卻水等“清凈下水”排放如何確定排放標準作出了答復,即“術語‘清凈下水’在環境影響評價等環境管理工作較為常用,但在我國國家排放標準未使用該術語。一般認為,“清凈下水”包括間接冷卻水、鍋爐循環水等污染物較少的廢水??紤]到這類廢水通常為循環水,運行中常需加入阻垢劑、殺菌劑、殺藻劑等,可能導致循環水化學需氧量、總磷超標,因此,多數排放標準將此類廢水納入管控范圍,要求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綜上,對于‘清凈下水’,應確定其具體類別和所屬行業,執行相應排放標準的具體規定?!?/span>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公眾號刊登的這一案件不構成暗管排污,僅是根據本案的具體案情得出的結論,其他的間接冷卻水通過暗管排放是否構成暗管排污,需要看該間接冷卻水是否污染了環境,是否符合暗管排污的構成要件來認定。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川0191行初380號

原告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縣成都現代工業港北片區港泰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朱偉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江雄,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舒天翊,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市郫都區環境保護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區德源鎮紅旗大道北段***號*號樓。

法定代表人黃永欣,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韜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市環境保護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區蜀錦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鄒亮,四川天潤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彧,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

原告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洋寶柏包裝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郫都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郫都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以及被告成都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清洋寶柏包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江雄、舒天翊,被告郫都環保局的分管副局長戴乾浩,被告郫都環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市環保局的分管副局長易波,被告市環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鄒亮、鄧彧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7月10日,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認定原告私設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原告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決定罰款420,000.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環保局申請行政復議。2018年9月17日,被告市環保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維持了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

原告清洋寶柏包裝公司訴稱,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以及被告市環保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將按照清污分流原則循環利用的案涉外排間接冷卻水認定為水污染物,屬于事實認定不清;將外排循環冷卻水的行為界定為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被告郫都環保局的執法存在諸多程序瑕疵。為維護合法權益,特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以及被告市環保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并由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清洋寶柏包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況說明》和《<郫都環保官方微信有獎舉報實施方案(征求意見搞)>公開征求意見》。以上證據證明原告的排放時間是2018年4月29日的9時30分至10時25分,排放量、排放時間均與案涉行政處罰決定記載的不一致;投訴舉報應有證明材料。

被告郫都環保局辯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款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十四條的規定,被告郫都環保局對原告實施的環境違法行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責令其改正的法定職權。2018年4月29日,被告郫都環保局執法人員對原告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其工作人員用新購買的15千瓦抽水機,通過連接直徑約8厘米的軟管,將冷卻循環池中的冷卻水抽至市政雨水管網排放,排放約2小時,排放量約150噸至200噸。經監測,抽入市政雨水管網的冷卻水中含懸浮物5mg/L、化學需氧量12mg/L、氨氮0.266mg/L、PH值7.86,均為常規水污染物,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關于“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實認定,首先,《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對“暗管”作出了明確定義,原告排放冷卻水的抽水機和連接軟管屬于“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根據經審批的《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循環冷卻水循環使用不外排。原告在未申請亦未獲得批準的情況下,擅自設置臨時管道將冷卻水排放至市政雨水管網,屬于私設暗管的方式逃避監管。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對“水污染物”的定義,原告排放的冷卻水含常規水污染物。再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存在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為,排放的冷卻水是否達標不影響上述違法行為的成立。同時,被告郫都環保局依法履行了執法程序,并采納了原告部分申辯理由和從輕處罰的請求,程序符合《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的規定。綜上,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郫都環保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合法性的以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八十三條,《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十四條。以上證據為被告郫都環保局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

第二組證據材料:《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三份《調查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圖片、影像資料)證據》和執法人員身份信息,成都市郫都區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郫環監字[2018]第0210號),《廢水采集與交接記錄》和《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第20頁、第21頁,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的《關于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復》(郫環建[2017]175號),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以上證據證明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利用抽水機,通過連接軟管將冷卻循環池中的冷卻水抽至市政雨水管網排放,排放時間約2小時,排放量約150噸至200噸;原告生產項目的循環冷卻水循環使用不外排;原告實施了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的違法行為。

第三組證據材料:《立案審批表》、《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郫環責改字[2018]31號)及送達回證,《案件處理內部審批表》、《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意見書》(川恒創環處法意字[2018]第012號)、《案件集體討論記錄(2018年第8次)》、《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郫環罰告字[2018]29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郫環罰聽告字[2018]29號)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申辯書》、《案件集體討論記錄(2018年第10次)》、《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及送達回證。以上證據證明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充分保障了原告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

被告市環保局辯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被告市環保局有權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2018年7月20日,原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市環保局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并向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成環法復答字[2018]6號)。2018年8月20日,原告申請聽證,被告市環保局于2018年9月4日舉行了聽證會。經審查,被告郫都環保局具有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其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侗O測報告》(郫環監字[2018]第0210號)顯示外排冷卻水中存在常規水污染物。根據濃度值與排放量,可明確核算出原告排放污染物的具體數量,加重了本身已達輕度污染水體的污染負荷。原告排放冷卻水的抽水機和連接軟管屬于“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2018年9月17日,被告市環保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并于次日向原告郵寄。綜上,被告市環保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環保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證明《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合法性的以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材料:被告市環保局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以上證據為被告市環保局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

第二組證據材料:《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受理決定書》(成環法復受字[2018]6號)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成環法復答字[2018]6號)及送達回證,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關于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行政復議答復書》及附件,《行政復議聽證申請書》、《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成環復聽通字[2018]2號)及送達回證,《聽證筆錄》(成環法聽字[2018]7號)、《行政復議會議記錄》(成環案審字[2018]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及EMS快遞單。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市環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復議決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告對兩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認可兩被告的主體資格,以及被告市環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復議決定的程序;2.認可《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三份《調查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圖片、影像資料)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合法性和關聯性,被告郫都環保局在詢問和檢查時直接進行評判不妥當;認可執法人員的身份和《監測報告》(郫環監字[2018]第0210號),且報告證明原告排放的水達到了標準;3.不認可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以及《立案審批表》之真實性、合法性,所述案件來源無證據證明;《監測報告》(郫環監字[2018]第0210號)作出前,承辦人已形成了處理意見;《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郫環責改字[2018]31號)于2018年4月29日作出,所依據的現場照片系2018年5月3日制作出來的;4.不認可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兩被告不認可原告提交的《情況說明》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所載內容無法核實;同時,《現場檢查(勘察)筆錄》明確了原告的排放時間和排放量,亦經原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郫都環保官方微信有獎舉報實施方案(征求意見搞)>公開征求意見》不是被告郫都環保局的規范性文件,且形成于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故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開庭前提供的《情況說明》,意在證明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中記載的排放時間和排放量錯誤,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且與經原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的《調查詢問筆錄》所載內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郫都環保官方微信有獎舉報實施方案(征求意見搞)>公開征求意見》與兩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證明其執法人員于2018年4月29日對原告進行了現場檢查(勘察),并制作筆錄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詢問毛焱所制作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原告辦理了環保手續,通過了項目驗收環評,按照《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設備循環冷卻水循環使用不外排,2018年4月29日原告用新購買的抽水機將冷卻循環池中的冷卻水抽起,通過軟管連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網,排放約2小時,排放量約100噸至200噸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詢問楊紹榮所制作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其于2018年4月29日用抽水機通過軟管連接,將循環冷卻水池的冷卻水抽排進市政雨水管網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詢問鐘林后制作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其安排設備部楊紹榮對循環冷卻水池進行清理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現場照片(圖片、影像資料)證據》,該證據載明拍攝時間為2018年4月29日,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供該證據印證檢查情況,因沒有當日執法人員、當事人的簽字,本院不予認可;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監測報告》(郫環監字[2018]第0210號),載明廢水中含懸浮物5mg/L、化學需氧量12mg/L、氨氮0.266mg/L、PH值7.86,總磷未檢出,“參照《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一級標準,所測指標全部達標”,本院對廢水中監測出的污染物,以及廢水排放達標的情況予以認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廢水采集與交接記錄》,證明案涉廢水采集、交接的具體情況,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第20頁、第21頁,以及《關于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復》(郫環建[2017]175號),證明《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獲被告郫都環保局批復同意,該報告表“3.2廢水產生、治理及排放情況”中載明“設備循環冷卻水循環使用不外排”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第三組證據,證明其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市環保局提交的證據,證明其主體資格,以及作出案涉行政復議決定的時間、具體內容、依據和程序,本院予以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系現行、合法有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可適用于本案。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被告郫都環保局執法人員對原告進行了現場檢查(勘察),并制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當日,被告郫都環保局決定立案調查,并向原告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郫環責改字[2018]31號)。2018年5月16日,成都市郫都區環境監測站出具《監測報告》(郫環監字[2018]第0210號),廢水監測結果顯示含懸浮物5mg/L、化學需氧量12mg/L、氨氮0.266mg/L、PH值7.86,評價結論為“參照《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一級標準,所測指標全部達標”。2018年6月12日,被告郫都環保局向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郫環罰告字[2018]29號)和《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郫環罰聽告字[2018]29號),并于2018年6月14日送達原告。2018年6月19日,原告提交《行政處罰申辯書》。2018年7月10日,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認定原告私設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原告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決定罰款420,000.00元。2018年7月13日,《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環保局申請行政復議。2018年7月23日,被告市環保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復議受理決定書》(成環法復受字[2018]6號),并于2018年7月24日送達原告。2018年7月23日,被告市環保局向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成環法復答字[2018]6號),并于2018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郫都環保局。2018年8月20日,原告提交《行政復議聽證申請書》。2018年8月23日,被告市環保局作出《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成環復聽通字[2018]2號),并于2018年8月27日送達原告和被告郫都環保局。2018年9月4日,被告市環保局召開聽證會,并制作《聽證筆錄》(成環法聽字[2018]7號)。2018年9月17日,被告市環保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了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以及被告市環保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并由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規定,同時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十七條第一款“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的規定,被告郫都環保局作為成都市郫都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發生于郫都區的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和予以處罰的法定職權。

關于本案被告郫都環保局的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并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的規定,被告郫都環保局于2018年4月29日對原告進行現場檢查(勘察)記錄后,當日決定對原告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行為立案調查,符合上述規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本身對區域內環境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和查處的職權,《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也未對案件來源作出相應規定,故原告主張立案程序違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規定,同時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四十八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在作出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的罰款和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的規定,被告郫都環保局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郫環罰告字[2018]29號)和《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郫環罰聽告字[2018]29號),告知了原告其用抽水機連接軟管將循環水池的冷卻水抽入市政雨水管網排放的行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被告郫都環保局擬責令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罰款500,000.00元,原告有權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為保障原告陳述、申辯權的行使,被告郫都環保局告知其擬處罰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符合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郫都環保局存在“先得結論再找依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五十五條“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的規定,2018年4月29日被告郫都環保局立案后,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了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此,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的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關于認定原告存在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首先,原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污染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的內容,懸浮物、化學需氧量、氨氮、PH等系水污染物。本案中,兩被告提交的《監測報告》(郫環監字[2018]第0210號)顯示,原告排放的廢水中含懸浮物5mg/L、化學需氧量12mg/L、氨氮0.266mg/L、PH值7.86,即原告用抽水機通過連接軟管排放的冷卻水中含污染物,《監測報告》(郫環監字[2018]第0210號)的“評價結論”雖認定所測指標全部達標,但該《監測報告》的“廢水監測結果表”顯示排放的水存在污染物懸浮物、化學需氧量、氨氮、PH,該廢水屬于污水。其次,原告存在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參照《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的規定,原告抽排冷卻水使用的抽水機、連接軟管可被認定為臨時排污管道,且案涉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的設備循環冷卻水循環使用不允許外排,故原告未經被告郫都環保局批準,用抽水機通過連接軟管將循環冷卻水池的冷卻水抽排進市政雨水管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物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關于嚴禁通過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規定。原告認為排放的循環冷卻水不是水污染物,其不以逃避監管為目的進行排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規定,同時參照《關于印發成都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裁量細化標準的通知》(成環發[2018]228號)關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報告表類項目處4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結合原告向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軟包裝生產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原告項目屬于報告表類項目,對原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行為,處4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款,符合上述規定。被告郫都環保局結合行政處罰標準,以及原告積極配合調查等情節從輕處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責令原告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決定罰款420,000.00元,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行政復議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規定,以及該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原告不服被告郫都環保局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市環保局申請行政復議,符合法律規定。同時,被告市環保局作為被告郫都環保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對原告以被告郫都環保局為被申請人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復議審查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的規定,被告市環保局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案涉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上述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的規定,被告市環保局于受理當日作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成環法復答字[2018]6號),并于2018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郫都環保局,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規定,被告市環保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原告亦認可被告市環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復議決定的程序,故被告市環保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的程序適當。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的規定,被告市環保局受理案涉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審查了被告郫都環保局提交的《關于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行政復議答復書》及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的依據。經集體討論后,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被告郫都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郫環罰字[2018]29號),以及被告市環保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成環法復決字[2018]3號)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成都清洋寶柏包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燕

人民陪審員 鐘 明

人民陪審員 吳建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陶江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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