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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點評:污水處理廠出水超標問題是污水處理企業經營管理難點之一,也是環境部門重點監管領域之一,不少污水處理企業因出水超標受到過行政處罰。企業出水超標被處罰主要因以下情況,一是因進水超標導致的出水超標,二是因環境部門現場采樣出現即時數據超標。今天的判例就是企業因水污染物現場即時數據超標被行政機關處罰的案件。該案的污水處理企業水污染物的自行監測數值和在線監測數據均達標,但環境部門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顯示,該企業水污染物排放超標。環境部門以現場即時采樣數據超標為由,對該污水處理廠水污染物超標的行為進行了處罰。污水處理廠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支持了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的觀點,駁回的污水處理廠的訴訟請求。
對于該案的判決結果,本公眾號是不認可的,我們認為環境部門對水污染物的即時采樣數據不能作為超標排放的證據,理由如下:
一、《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是國家強制性標準,任何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標準化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
根據以上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國家法律授權環境部門制定的,屬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該強制性標準頒布后,任何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根據這一標準的規定,來判定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染物是否屬于超過標準排放。
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判定是以日均值來計算的。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4.1.3.1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水污染物排放基本控制項目,執行表1和表2的規定。”其中表一中對化學需氧量、總氮、懸浮物等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是,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按日均值計算。
該標準中對水污染物的取樣是這樣規定的:“取樣頻率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樣,以日均值計。”
根據以上規定,判斷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必須至少每兩小時取一次樣,至少取12個樣品進行混合,將混合后的樣品,依據《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測試分析得出數據,將該數據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控制標準進行比較得出是否超標的結論。
三、《關于“現場即時采樣”監測數據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環辦政法(2017)1642號)不能運用于污水處理廠水污物排放是否超標的判定中。
該規范性文件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現場即時采樣即為一次性采樣,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7年第16號公告的規定,其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證據。”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對水污染物是否超過標準限值的判定是以日均值來計算的。而現場即時采樣是一次性采樣,根本不可能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取樣頻率,不是混合樣,無法以日均值計算排放數值,其監測出來的數據顯然也不可能是日均值數據。也就是說,通過現場即時采樣得出來的監測結果是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控制標準相悖的數值,根本無法判斷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故此,我們認為該規范性文件中規定的現場即時采樣,不符合水污染物法定采樣方式,據此得出的結論也不能成為判定污水處理廠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