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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個環保部門,接受公安機關委托,或者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出具了“重金屬濃度”的監測報告,作為對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關鍵證據。但河北馬倍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卻在法庭上提出:該監測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也就是說,該監測報告連作為證據的起碼資格都沒有!為什么?
第一、該監測報告不具有合法的證據形式,屬于非法證據。
該監測報告不是書證。書證,是不因辦案機關主觀意志而存在的客觀事實,不是為了對當事人定罪形成的。而該監測報告是委托機構為證實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而形成的材料,是作為專家意見使用的證據。
XX市環境監測中心站是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顯然不是鑒定機構。因此,該監測報告也不是鑒定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該監測報告不是書證,不是鑒定意見,也不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任何證據形式,因此不具備證據資格,當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該監測報告作為證據的來源不合法,屬于非法證據。
本案是公安機關的自偵案件,不是環保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并移送的刑事案件,監測報告也不是環保部門移送給公安機關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第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本案中,辦案的公安機關并沒有按照上述規定調取該監測報告,其作為證據沒有合法的來源,因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依據環境司法解釋規定,該監測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
2013年《環境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016年《環境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兩次環境司法解釋均對監測報告與檢測報告、監測數據與檢測數據都進行了明確區分。
監測與檢測存在以下明顯區別:監測是行政機關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作出一種行政行為,而檢測是社會上的檢驗檢測機構接受第三方委托,履行合同約定的一種民事行為。
從該監測報告出具的機關和名稱來看,它顯然屬于“監測報告”或“監測數據”。根據2016年《環境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它既不是環保部門及其所屬的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也不是“檢測數據”,因此不具備證據資格。